北京一鞋业研究所状告美国耐克公司
被媒体关注的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诉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美国耐克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日前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求的一审判决。
原告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于2005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称,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培训网站()和其合作网站新浪网上,对耐克气垫鞋和弹力柱鞋的运动功能做了诸多宣传,称它能使人“跑得更快”、“跳得更高”,是“高速突破的加速器”,是“跑王”,可以“迅速恢复体力”、“相对地提高运动表现”,具有“完美稳定性和牵引力”,为运动提供“极佳保护”,是篮球运动的“最佳装备”,是“球鞋世界里最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这些宣传违背了公认的科学原理,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伪科学的虚假宣传。被告美国耐克公司是气垫鞋和弹力柱鞋技术的实际持有者和最终解释者,上述部分虚假宣传内容也源于耐克公司。
两被告是耐克商标和上述技术的共同使用者和共同受益者,应对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两被告在所有虚假宣传页面以同等篇幅做更正说明,澄清事实;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
被告耐克苏州公司辩称:耐克苏州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无权就此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仅是自行研制开发鞋的研究单位,其在网站上销售的瘦身健体鞋等产品也非运动鞋,与耐克运动鞋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
被告耐克公司辩称:耐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理由是耐克公司是经营各种体育用品的制造销售商,原告是销售功能鞋等产品的研究机构。耐克公司的产品的适用群体是运动员和运动爱好者等,而原告的产品的消费群体是医疗保健领域的少数人。因此,二者的产品非同类产品,也不存在竞争关系。
2006年1月17日、3月3日,北京二中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正之本研究所经营的产品主要为“形体训练鞋”,同时也销售其他同类产品,虽然该功能鞋同时也可作为“健身鞋和日常生活用鞋”,但根据原告网站的相关介绍,其主要功能在于“形体训练功能”和“对腰痛、颈椎病的康复功能”;而被告耐克苏州公司和耐克公司的相关产品主要为运动鞋等体育用品。虽然原、被告均从事与鞋类产品相关的经营活动,但二者相关产品的主要功能、适用群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作为不同产品的市场经营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市场利益方面的冲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并非同业竞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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