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鞋类产品质量实行"三包"的规定
一、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鞋类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鞋类产品包括各种皮鞋、人造革鞋、旅游鞋、布鞋、胶鞋、运动鞋、童鞋等。所称"三包"系指包修、包换、包退。
三、生产、经销者生产、销售的鞋类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在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产品。
四、凡在本省市场销售的鞋类产品应附有出厂检查合格证,产品或其外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注的真实的生产厂名、厂址等有关标识。进口鞋类产品在销售时,必须提供进口合同或进口发货票影印件,否则不准销售。消费者一旦购买"三无"鞋、假冒进口鞋,在"三包"期内要求退货,经销者应无条件退货。消费者在购买鞋类产品时,经销者要主动提供能证明商品的品种、型号、价格、销售时间、销售单位名称或代号的发货票或信誉卡等其它购货凭证。
五、生产、经销者对其生产、销售的鞋类产品必须实行"三包",在"三包"期限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销者要为消费者负责"三包"。
六、经销者为消费者"三包"的期限:皮鞋为60天;人造革鞋、布鞋、胶鞋、运动鞋、童鞋为30天。如生产、经销者自定的"三包"期限超过本规定期限,则执行生产、经销者的期限。
七、"三包"办法。
1、轻微开胶、开线、掉跟、断跟、坏拉锁等修好后不影响穿用和外观质量的,经销者应免费为消费者修理,每次修理的期限为五天,超过五天未修好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调换。
连续修理三次仍然达不到合格品标准的,经销者应予换、退货;
2、断底、断帮、鞋面裂口、严重开胶、开线、严重泛硝等质量问题,如消费者同意修理,经销者应免费为消费者修理,若消费者不同意修理,经销者应予换、退货。退货应按原销售价退款;
3、"三包"期限内,因产品质量问题,经销者给消费者退货,在购买后七日内,经销者不得收取磨损费,超过七日,每日可按原销售价的0.5%收取磨损费。
八、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
1、非质量原因,消费者人为或穿用保管不当而损坏的;
2、没有信誉卡和销售凭证的;
3、超过"三包"期限的;
4、标明处理品,且单价在50元以内的产品。
九、消费者购买鞋类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在"三包"期限内找经销者要求"三包",经销者不执行本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消费者协会责令改正;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鞋类产品的消费争议由消费者协会、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仲裁。
十一、本规定由省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
十二、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吉消联字(91)第76号《关于鞋类产品实行"三包"的暂行规定》废止。
十三、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起执行。
二、本规定所指鞋类产品包括各种皮鞋、人造革鞋、旅游鞋、布鞋、胶鞋、运动鞋、童鞋等。所称"三包"系指包修、包换、包退。
三、生产、经销者生产、销售的鞋类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在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产品。
四、凡在本省市场销售的鞋类产品应附有出厂检查合格证,产品或其外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注的真实的生产厂名、厂址等有关标识。进口鞋类产品在销售时,必须提供进口合同或进口发货票影印件,否则不准销售。消费者一旦购买"三无"鞋、假冒进口鞋,在"三包"期内要求退货,经销者应无条件退货。消费者在购买鞋类产品时,经销者要主动提供能证明商品的品种、型号、价格、销售时间、销售单位名称或代号的发货票或信誉卡等其它购货凭证。
五、生产、经销者对其生产、销售的鞋类产品必须实行"三包",在"三包"期限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销者要为消费者负责"三包"。
六、经销者为消费者"三包"的期限:皮鞋为60天;人造革鞋、布鞋、胶鞋、运动鞋、童鞋为30天。如生产、经销者自定的"三包"期限超过本规定期限,则执行生产、经销者的期限。
七、"三包"办法。
1、轻微开胶、开线、掉跟、断跟、坏拉锁等修好后不影响穿用和外观质量的,经销者应免费为消费者修理,每次修理的期限为五天,超过五天未修好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调换。
连续修理三次仍然达不到合格品标准的,经销者应予换、退货;
2、断底、断帮、鞋面裂口、严重开胶、开线、严重泛硝等质量问题,如消费者同意修理,经销者应免费为消费者修理,若消费者不同意修理,经销者应予换、退货。退货应按原销售价退款;
3、"三包"期限内,因产品质量问题,经销者给消费者退货,在购买后七日内,经销者不得收取磨损费,超过七日,每日可按原销售价的0.5%收取磨损费。
八、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
1、非质量原因,消费者人为或穿用保管不当而损坏的;
2、没有信誉卡和销售凭证的;
3、超过"三包"期限的;
4、标明处理品,且单价在50元以内的产品。
九、消费者购买鞋类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在"三包"期限内找经销者要求"三包",经销者不执行本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消费者协会责令改正;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鞋类产品的消费争议由消费者协会、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仲裁。
十一、本规定由省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
十二、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吉消联字(91)第76号《关于鞋类产品实行"三包"的暂行规定》废止。
十三、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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